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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避债功能是真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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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不必承担其债务,而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C当然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避债”的一个重要意义,你觉得呢?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但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高枕无忧,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结合其他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尤其是大额保险产品过程中,“资产传承”、“财产转移”、“避债”、“避税”等功能屡屡成为吸引客户眼球的关键词,保险“避债”似乎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真理”。

  但随着2015年3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的发出(下文简称“通知”),在保险业引起了不小的反响,保险避债功能一夜之间被普遍质疑,而对这份文件的反对之声也此起彼伏,那么我们不妨来看看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通知引质疑

  《通知》规定人身保险可执行的内容并没有太多新意,只不过其第二、三、四、五条(可详见附录一)在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反响,是因为保险营销界对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避债”方面的规定普遍存在很多误会。

  在保险营销中,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在所谓“避债”的依据是两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避债”详解析

  案例一: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C又欠B五万元,而已经到期,但B也不要求C还款。这时就可以用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此时的A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B的代位人,直接要求C将五万元还给A;但是,如果B对C的债权是专属于B自身的,A就不能这样主张。这就是七十三条的含义。这里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为关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就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那人寿保险能不能“避债”呢?

  案例二: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此时B的父亲C死亡,留有一份人身保险,保额五万元,指定受益人为B。那么A能不能要求B用这五万元还债呢?

  可以!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金支付给B。但如果B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A是不能请求代B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B申请理赔的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之内,所以B能拖延五年。

  小结:七十三条在“避债”方面的意义是:债务人可以延迟五年申领保险金,如五年之内债务没有消灭,理赔金还是无法保全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在这五年期间可能导致保险理赔事故难以认定、保险证据灭失等问题带来的诉讼风险,甚至丧失理赔金的风险。

  案例三: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十万元,受益人为B的儿子C。

  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十万元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呢?不能!但其法律依据并非我们理解的第合同法七十三条,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系但不大,仅仅是A无法干涉保险理赔。

  所以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如果其遗产不足够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其子C是不负偿还责任的,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及《最高法批复》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不会被追偿。

  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不必承担其债务,而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C当然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避债”的一个重要意义。

  小结:可以看出,现在大量实际发生的保险避债的判例,和《合同法》七十三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其实关系并不大,而是因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共同作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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