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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避债功能是真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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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不必承担其债务,而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C当然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避债”的一个重要意义,你觉得呢?
  经典案例的真相

  我们期望的保险避债功能,都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即债务人即便拥有保单,根据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用具体案例来讲,我们期望是这样的:

  美国安然公司破产后,几千公司员工的退休基金在一夜间化为乌有,而夫妇俩因购买了年金保险,债权人无法以此为由起诉他们,因此安然老板肯尼斯·莱夫妇破产后,他们依然可以领取高达90万美元的年金,其奢华的生活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所以很多人就宣称,保险是不被追债,不被冻结的合同,保险的年金债权人也动不了。但国内的事实到底是不是如此呢?

  如果是在国内,肯尼斯·莱夫妇的年金有没有可能被追债?显然是肯定要被追债的。因为年金进入到债务人账户中时,就已经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此高的保险年金显然属于被执行的范围。就算是在美国,安然案例的结局也不是这样的。

  先来看看美国50个州对肯尼斯·莱夫妇俩买的年金保险在资产保全(AssetProtection)方面有哪些规定。年金保险在美14个州里有全面的资产保全功能,即债权人甚至法院的判决都无法触及到债务人在这些州里购买的年金保险;有26个州规定,债务人的部分年金保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在肯塔基州,每月年金保险金里仅有350美元受到保护;还有20州的法律对年金保险没有保护。

  那么是不是如媒体所说,债务人无权要求肯尼斯·莱夫妇用购买的年金来抵缴债务呢?肯尼斯·莱夫妇一方面比较幸运,他们所在的德克萨斯州就是年金保险受保护的14个州之一;他们不走运的是,不管是那个州,都有类似下面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购买保险时有欺诈意图,法律均不予保护。

  安然债权人追债公司(EnronCreditorsRecoveryCorp)就是以肯尼斯·莱夫妇有欺诈企图为由,从2003年开始一直与他们打官司,为安然债主们追债,其中就包括要求他们用2000年购买的年金抵债。2011年6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同意,这些年金的一半归莱夫人所有(因为这属于莱夫人个人收入购买的,与公司无关),另一半用于偿债(丈夫恶意避债,当然被追偿)。这才是故事的结局。

  进一步针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是在国内,那么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个人财产,这个观点在没有《浙江高法通知》前,国内就有过一些判例,譬如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保单的,法院判退保,分割现金价值。因此如果在国内,莱夫妇的这个年金计划就可能被执行现金价值。但因需要退保才能取出现金价值,如果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难度很大,而《浙江高法通知》则刚好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个角度上讲,是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的。

  关于其第五条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为此特意向两位国内比较权威的两位传承律师求证,得到了肯定的答案。分析如下:

  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合同进行恶意避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其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

  但如果保险合同是成立在债务发生之前,保险合同和债务产生的合同属于两个平等且合法的合同,保险合同显然不可能被撤销,但能不能被强制解除,笔者查阅了一些法律条文供参考,但暂时没有找到依据。

  变更投保人是否可以避免现金价值被执行?有的人会提出,因为保单为投保人持有,而投保人的变更只需要原投保人、变更后的投保人同意,就可以申请投保人变更。变更后保单所有权转移,是不是就无法被执行呢?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见上面方框),债权人可以以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认定该变更投保人行为无效。同时,《浙江高院通知》中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冻结保单。

  小结:可以看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保单合同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保险中的现金价值、年金、分红等,是很难对抗债务追偿的。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是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的,但是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安排设计,保险合同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安排,结合其他的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来源:搜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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