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日,62岁的华玲参加了一家旅行社组团的旅游,计付旅游费3200元及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0元。行前,旅行社为华玲等各购买了旅游保险,保险单载明:意外伤害保险费1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身故处理费用5000元。但60岁以上人员应缴保险费20元,否则只保交通意外责任保险。2009年10月3日,华玲因脑溢血在洛阳突然死亡。当华玲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司却以不属交通意外为由拒赔。华玲家属遂以旅行社未尽告知、注意义务,影响了华玲通过其他途径投保,以确保权益的实现为由,要求旅行社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身故处理费用5000元。旅行社则以华玲是因急性疾病死亡,其并无过错及违约行为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玲与旅行社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后,依约向旅行社支付10元的保险费,委托旅行社为其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明知华玲的年龄已超过60岁,却未尽告知、注意的义务,让其选择是否多缴10元保险费,导致华玲的出险在条款赔付之外,受益人不能获得相应保险赔偿,旅行社对此存在重大过失。遂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旅行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华玲家属105000元。
【评析】
1、旅行社为游客代买保险属委托合同
旅游服务虽然早已存在,但对旅游服务合同在我国法律却还没有明文规定,尚属无名合同。可这并不影响对旅游服务引发的纠纷,按照《合同法》来处理,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华玲与旅行社建立旅游服务合同时,就已经约定:“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旅行和责任保险,并按华玲报名时提供的资料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它相关个人保险。” 这一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是相类似的。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即华玲委托旅行社购买保险、办理有关保险事项,旅行社同意接受,华玲是委托人、旅行社是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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