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托,就会让人联想到信托公司及其管理的信托产品。我们总结基金和企业年金的制度创新经验,来推进信托公司制度和产品建设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
借鉴基金和企业年金发展经验推进信托公司制度和产品建设
提起信托,信托法律专家和信托从业者首先想到的就是信托公司及其管理的信托产品。
法律专家和信托从业者理解的信托,是《信托法》中定义的信托关系。企业年金和基金、银行理财、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理财产品,因为不符合上述定义,因而均不是信托产品。
在2001年出台《信托法》之后,我国于2003年相继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成为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基金还是企业年金,都与《信托法》中对于信托关系的描述存有差别。
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信托法》所明确的信托关系,尽管从法律角度而言并无瑕疵,但从经济实践和金融实践角度看,该定义不仅过于笼统,而且不便于实际执行。
总结基金和企业年金的制度创新经验,对于以资产管理为核心业务的各类机构而言,大致可以得出如下几点论断:第一,信托制度是资产管理业务赖以生存和得以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第二,基金和企业年金的制度设计,既主要依据了信托制度,又引入了分权制衡原理,这种创造性的思想成果,奠定了基金和企业年金未来发展的坚实制度基础。
第三,像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一样,基金、企业年金、银行理财、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均遵循的是信托关系,均应视为信托产品。换句话说,基金和企业年金等虽不属《信托法》意义下的信托产品,但仍是信托产品。
资产管理业务的产权分割原则
信托关系之所以重要,成为资产管理机构所倚重的主要法律制度,在于其财产权利分割的思想。目前笔者尚未见到运用产权分割理论研究金融资产管理领域权利优化配置的理论文献。
但是,运用作为西方经济学重要分支的产权理论,是可以对资产管理领域不同行为主体的权责加以描述和论证的。
产权理论认为,从财产获利能力意义上讲,权利体现的是经济价值,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新制度经济学之前的经济学家并不研究产权问题,因为他们认为,权利“要么全部,要么没有”,从而忽略了产权存在只能部分界定的中间状态的可能性。
所有权的各种属性全归一人所有未必最有效率,因此人们有时会把所有权的不同属性分配给不同人,当所有权被分割后,需要专门做出一些排他性规定,包括对各属性的管理人加以约束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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