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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车祸受伤 险企只愿赔付部分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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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小学女生春桃遇车祸受伤,其父母要求其购买保险的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万元。而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春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5000元、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2900余元,而不同意赔偿意外伤害1万元。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近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就因在销售“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免责条款无效,终审判决赔偿因车祸受伤的小学女生春桃(化名)保险金7万元。

  小学女生遇车祸受伤

  2008年4月6日,大兴区海迪学校6岁女学生春桃在大兴团忠路过马路时被一辆大货车轧伤。经医院诊断,春桃双下肢皮肤撕伤,右上肢肱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春桃治伤支付了医疗费27979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877元。因春桃刚满6岁,医生建议其分期进行皮肤扩张、癍痕切除修复术,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20万元。经司法鉴定,春桃为伤残。

  由于春桃2007年9月购买了永安公司的“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事发后,其父母要求永安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万元。因多次理赔未果,春桃父母一纸诉状,将永安公司告上大兴法院。

  保险公司只愿部分赔偿

  案件开庭时,永安公司同意赔偿春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5000元、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2900余元,不同意赔偿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险1万元”,理由是春桃的“伤残”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残疾”。

  对于春桃的后续治疗费,永安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应赔偿。

  一审判决免责条款无效

  大兴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永安公司通过海迪学校向春桃销售了“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春桃交纳了保险费50元,但直到2008年春桃遇车祸之后,她才从学校拿到“中小学生平安保险”卡。

  该保险卡正面载明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住院医疗6万元;保险卡背面列有20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认为,春桃购买的“中小学生平安保险”合法有效,永安公司在销售该保险时,未向春桃交付保险卡,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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