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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办医疗保险相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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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区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暂实行区级统筹。

  第三条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居民医保日常业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和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街道和社区的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要与居民医保的实际工作量相适应。

  各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地税、编制、教育、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统计、残联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参保登记缴费

  第五条居民医保参保范围是具有武汉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具体对象包括: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

  第六条参保登记业务工作实行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各类在校中小学学生参保工作,由学校统一组织登记。

  第七条居民须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还需分别提供低保证和残疾证,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第八条居民医保费实行地税征收。参保居民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限为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登记的信息上报、审核与确认等业务可实行网上办理,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与公安、民政、卫生和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实现计算机网络联通,并延伸到街道和社区。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地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0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420元。

  第十二条政府补助和家庭(个人)缴费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4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37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50元。其他60周岁及以上老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40元。

  上述参保居民中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由政府全额补助,家庭(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居民医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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