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保险人年龄达到养老金的领取年龄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
6、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时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6000元,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若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则可免交余下保险期间保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章除外责任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情形所致被保险人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行为;
三、自杀、吸毒、酒精中毒、故意自伤或参与违法犯罪的行为;
四、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
五、原子能辐射、核爆炸;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性病或感染上述病症。
第六章失效、复效、退保
第八条每期保险费自保险费到期日起有三十天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交付保险费,保险单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单失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仅按规定作退保处理(退保金详见附表)。
第九条在保险单失效后两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生活和学习,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审核同意,并由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相应利息后(补交利息标准按失效期间银行同期五年定期储蓄利率确定),可以恢复保单效力。保险人仅对复效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责。
第十条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住址变更,需办理迁移手续的,可按规定转移保险关系,保险单继续有效。如在保险单生效满两年后不愿继续保险,可办理退保手续,按附表规定领取退保金。
第七章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生存到约定领取保险金年龄后,被保险人可持保险证、户口簿、身份证、单位证明向保险人领取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可凭保险证及死亡证明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如果从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超过一足年不提出申请,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在领取死亡保险金时,如果有属于当期应交未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将在给付的保险金内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