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十二条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的单位支付;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单位不确定的,由各工作单位共同分担。
第十三条 [醉酒的认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四条 [因工死亡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十五条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六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累计缴费不满一年未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个人权益记录寄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另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人发送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
第二十条 [保密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管理数据库和开展信息应用查询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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