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三)涉及举报人和投诉人的信息。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代扣代缴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延期缴费]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协议期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其职工在缓缴期间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未告知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基金违规的查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有下列违法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情形,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串通、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投资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非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投资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基金侵吞为个人所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的;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投资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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