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何某以甲公司未依法为何某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关于2010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权限在社保管理部门,如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社保管理部门已经核定了何某在该段期间的缴费基数并实际收取了各项社会保险的费用,故何某举示的各项保险的缴费明细尚不足以证明缴费基数不实。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甲公司为何某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虽然部分险种晚于其入职时间,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甲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
【律师解析】
何某认为,甲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畴,故何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
1、甲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已经依法为何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社保缴费基数核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此甲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3、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因此用人单位的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之间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两者之间出现差额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现象,不能因为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就直接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该条文内容判断,对于支付劳动报酬,该条文规定的“及时、足额”两个条件,而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则没有这样的规定条件,显然,这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并不包含“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即便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能等同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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