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1日起,我国施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扩大了适用范围。
原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待遇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规定。
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
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为此,新条例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相应删去授权有关部门制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待遇具体办法的规定。
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1、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原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此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需要将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需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适当限定: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
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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