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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如何体现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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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从2011年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新条例扩大了工伤适用范围、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其中对于提高死亡赔偿更体现了尊重人的价值。

  据此,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者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原条例规定,职工因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醉酒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以及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原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加上可能因争议而需要履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时间长达数年,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相应的权益。

  为此,新条例采取3项措施,对老条例规定的程序作了简化:

  1、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老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增加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2、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老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时限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时限,但未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以及复查鉴定的时限。新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

  3、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老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新条例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老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

  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该通知,新条例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待遇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

  新条例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加强了对未参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老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为此,新条例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1、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同时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2、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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