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对于上述第(一)、(二)种情况,条例规定,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第三种情况下,则能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难看出,事故的纠结点正在于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款,由于使用呼吸机延续了刘海42小时生命,使得他病发至死亡的时间超出了“48小时”工伤认定标准,而这也是有关部门出具“非工伤认定书”,以及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败诉的直接原因。
法律能否“例外规定”
但是,这样的判决结果却难以让大众信服。有网友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本意是对工作期间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而“48小时”的规定太过“刚性”。
如果48小时内不死亡,而是48小时01分死亡,并不能改变因工作死亡的性质,但处理的结果却有了天壤之别。
也有人指出,一味地按规定办事,很可能引起不必要的道德风险。例如,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凭借先进的医疗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之后,又或者病患家属为了拿到保险金,会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而这些都是对刚性条款的最大挑战。
对此,有律师建议对条款作“例外规定”。因为无论将“限定时间”定在什么时候,都会出现刚好超过限定的情况,只有根据每个事故具体分析,才能做出对身故者、家属负责人的判决。
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对此案件进行宣判,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可能都将推进工伤保险日后的认定工作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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