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三要素”很重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楚风园林古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志,男,1958年4月生,汉族,赤壁市赤壁镇九毫堤村六组村民。
原审被告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
原审第三人湖北三国赤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赤壁旅游开发公司)。
赤壁市法院认定,第三人赤壁旅游开发公司于2008年8月与第三人楚风园林古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会议室加固工程发包给楚风园林古建公司承建。原告张大志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装模工作。
2008年10月1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做完工后,受工友曾华清之邀到其家吃晚饭,便与其他工友一行7人前往曾华清家(曾华清的家在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旁)。吃完饭后大约7点半,原告及工友们各自回家。
在回家途中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与另一工友张同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同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赤劳社工伤认字(2008)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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