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
赤壁市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时间、路线以及目的等到因素,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的“三要素”。
本案的原告在做完工后受他人之邀吃晚饭,虽然吃饭与下班的目的没有直接联系,但却是职工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须的“附属行为”,且吃饭的地点亦是在原告回家必经路线上,其并没有绕道,而是在下班途中顺路吃饭,短暂停留,并没有足以中断或改变其下班的目的。
因此,原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具备上述时间、路线、目的“三要素”,应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张大志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元月6日作出的赤劳社工伤认字(2008)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辩称:
1、被上诉人下班后是受工友曾华清之邀喝酒,在吃饭前与一行的工友7人喝下了大量的白酒和啤酒,其时间达二个小时左右,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再是简单的吃饭。被上诉人受他人邀请做客,时间间隔近两个小时,这种行为已经失去“顺路吃饭、短暂停留”的意义,明显构成朋友聚会。
且喝酒是一种消遣,不是职工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须的“附属行为”。
2、曾华清的家虽然住在被上诉人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但是,被上诉人在下班赶到曾家后,被上诉人处于下班途中的状态即告结束。被上诉人在酒后回家的路上,只是处于做客回家途中,不能认定为是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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