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离矿时,该公司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8月31日,吴某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Ⅰ期。同年11月25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同年11月30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该公司收到关于吴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12月,吴某找到该公司要求享受工伤7级待遇,遭到该公司的拒绝,遂将该公司告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在前,工伤认定在后,吴某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上述规定,这两个“一次性待遇”只有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时,职工才能享受。吴某已于2009年6月18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至此双方之间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如果吴某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有异议,亦应在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内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吴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其对公司的做法是认可的。
现在吴某以该公司为被诉主体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7级工伤待遇属主体不适格。另外,吴某偷盗事实成立,该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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