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人的工伤待遇确定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特殊单位的职工特殊对待
对于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中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继续发放。被鉴定为 1— 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 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 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 5— 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另外,对于 2003年 12月 31日以前发生的因工伤亡人员,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 2004年 1月 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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