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保险条例修正案(截止到2010年4月26日)
(送审稿)
(注:黑体字部分为修正后的内容)
决定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四、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三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三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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