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八、第二十八条中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五至六级残疾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职工受伤前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职工受伤前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述基数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十、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六十个月至八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基数如果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原第三款相应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省级调剂制度,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计提,其中,市储备金留存百分之九,向省调剂金上解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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