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工伤申请时效限制
马林主任在咨询中问,申诉人于2003年8月24日在工作中负伤,2004年10月9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仲裁委同日受理并委托劳动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11月认定申诉人为工伤。2005年1月14日,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申诉人提出工伤认定时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列》)第17条第2款规定的1年期限,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请问,1年期限如何理解?本案工伤认定是否应撤销?如工伤认定能撤销,申诉人怎么办?
《有问必答》的答复说,已超过1年的时效,只能按伤病处理。
笔者认为这一答复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一、《条例》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
1、关于工伤认定的时限。《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本条例实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由于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不一致,有关部门解释各异,因此造成执行的混乱。
笔者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该把握以下3点。
一是,1996年9月30日前出现的工伤,因为当时执行的是《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和全总的《保险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修正草案》第11条第2款规定:“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当时对出现的工伤采取备案方式处理,只要单位承认了工伤,就不需要劳动行政机关再进行工伤认定。因为1996年9月30日前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工伤费用都由企业承担。发生争议的要求迅速处理,但没有时效的规定。
二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出现工伤没有认定的,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即申请工伤认定不受时效的限制。这是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的解释,不能因为《条例》的实施而将原《试行办法》的解释废止。因此,发生在此间的工伤应该执行劳动保障部的答复,不存在超时效问题。
三是,《条例》从2004年1月1日实行,只有2004年1月1日后出现的伤亡事故才按此规定执行。马林主任所咨询案件的当事人是2003年8月24日在工作中负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常例,即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法规)只能适用于其生效以后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在此之前已经发生的情况。因此,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1年时效期。
2、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我国在1951年实行劳动保险。当时由原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又制定了《修正草案》,1964年,全国总工会制定了《解答》。按上述规定,工伤及退休人员的费用由企业支付。1984年到1986年间,企业向主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但个人不缴纳,工伤和退休人员的费用由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由企业支付。1986年,国务院颁布劳动制度改革的4项规定,下发了国发[1986]77号文件,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1991年,国务院决定企业及所有员工都要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下发了国发[1991]33号文件。对工伤问题,1996年,原劳动部下发了《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作出了专项规定。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
不同的时期对工伤认定条件有不同的要求,大致可分为3个阶段。《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及全总的《解答》中规定了工伤及比照工伤的条件,以及不能定为工伤的条件。《试行办法》取消了比照工伤的条件,但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请示》的复函中说,工伤认定的政策依据仍执行《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和全总的《解答》。《条例》规定了工伤和视同工伤以及不能定为工伤的条件。这个《条例》只对《试行办法》实施后,即1996年10月1日以后出现的工伤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具有溯及力,按照《条例》规定的什么情况下可定为工伤、什么情况视同工伤,也就是说只对工伤认定的条件具有溯及力。比如原《试行办法》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才能定工伤”。《条例》将其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而且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但在此《条例》实施前,已按原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不再执行新规定。1996年9月30日前,在上下班时出现机动车事故的,机关、事业单位按工伤对待,企业不按工伤对待。
3、工伤保险待遇应分段执行。《条例》没有宣布原规定废止,也没有说以前与此相抵触的按此规定执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对供养亲属按死亡时的供养条件核定,《中国社会保障》2004年第8期在咨询热线中答复:“1976年的工伤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处理完的工伤不能再按新规定处理”,以及“如何分别适用《试行办法》和《条例》,都说明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分段执行,以工伤发生时确定给付待遇的标准,不能一律按《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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