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山东聊城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谢某2007年6月18日在工作中被硫酸烧伤,被医疗机构诊断为双下肢二度烧伤致残。由于公司及时支付谢某的医疗费用及相关工伤待遇,谢某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医治费用及转院问题双方发生争议。
2008年5月19日,谢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谢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该申请材料中缺乏最重要的要件之一:劳动合同或相关劳动合同证明文件,遂口头告知谢某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关系确认。
5月27日,谢某向市仲裁机构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7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定,认定谢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经初级、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2010年5月8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认定谢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月10日,谢某持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两级司法机构裁定、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谢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产生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明显超过1年的时限,不应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人超过1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其特殊的情况和原因,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后,劳动保障部门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受理了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是时限还是时效?
案例分析
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是时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作了规范要求。《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条例》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时限"概念,对职工及其亲属等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申请期间的性质如何,是属于不变期间还是属于可以中止、中断的时效期间,均未作出规定。但从<条例>的立法原意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应当属于时效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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