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职工2008年1月进入单位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保费。该职工3月份发生工伤事故,4月份被认定为工伤,5月份因自身原因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终止社保缴费,6月份被鉴定为8级伤残。7月份,该人员向社保机构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遭拒。理由是单位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已终止社保关系,属于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该损失应当由单位自行承担。该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还是用人单位承担?
观点一: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理由:该社保机构的做法是正确的,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该职工在鉴定伤残时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社保关系。在工伤职工做伤残鉴定后,应在做鉴定的次月开始享受伤残待遇。该职工6月份做伤残鉴定,为8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8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此时单位已停止缴费,终止参保,应视为未参保。因为工伤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并要求强制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是一种预缴费的险种。工伤保险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制,虽然本人不缴费而由用人单位缴纳,但必须要有缴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仍可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该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律师点评
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已经参保缴费。《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这一做法已得到实践的认可,也为工伤保险理论所支持。并非每一个法律行为都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法律依据的法律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在社会保险领域仍有适用的余地,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律规则尚不健全、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尚未形成的阶段,应当得到适用。
但即便如此,根据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履行缴费义务这一判断,也无法支持本例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工伤保险待遇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是以工伤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参保缴费为前提的,与之后是否继续参保缴费并无实质关联。我们支持下面的意见。
观点二: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理由: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参保单位为职工尽缴费义务。只要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既然单位为职工尽了缴费义务,工伤职工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不过伤残等级鉴定需要时间,在等待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工伤事故事实发生时间为谁,不应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准。工伤事故事实发生前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伤残待遇。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该人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由三部分组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第一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三项由用人单位承担,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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