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16日,重庆市巫山县中医院职工柴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柴某右足契骨骨折,经认定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柴某受伤后,原告巫山县中医院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2年1月7日作出山人社发[2011]321号工伤认定,认定柴某右足契骨骨折属工伤。
分歧
柴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可以认定的。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柴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却将其认定为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柴某属因工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只是规定“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柴某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旧条例在工伤认定时对上班时间、上班路线的限定,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由原来注重对用人单位利益的维护转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二是工作性质的多样化和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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