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除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外,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即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柴某系巫山县中医院职工,且在下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具有对第三人受伤的性质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且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第三人不属工伤,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山人社发[201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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