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旧条例在工伤认定时对上班时间、上班路线的限定,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由原来注重对用人单位利益的维护转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二是工作性质的多样化和复杂性。从条例制定的本意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意为两个目的地,即工作单位和家。本案中,如果认为柴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而不认为是工伤,显然是对条例的机械的理解。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除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外,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即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柴某系巫山县中医院职工,且在下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具有对第三人受伤的性质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且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第三人不属工伤,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山人社发[201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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