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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后补缴工伤保险费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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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张玉才退出工作岗位与光明轮胎宝留劳动关系,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所以,张玉才与光明轮胎自200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光明轮胎自2002年2月至今没有为张玉才缴纳工伤保险。

  发生工伤后补缴工伤保险费之我见

  【案例简介】

  张玉才自2002年2月入职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炼焦工作,长期接触大量粉尘导致身患职业病。

  2006年4月26日经山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尘肺二期;2006年8月24日经平度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1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张玉才退出工作岗位与光明轮胎宝留劳动关系,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所以,张玉才与光明轮胎自200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光明轮胎自2002年2月至今没有为张玉才缴纳工伤保险。为此,张玉才要求光明轮胎补缴工伤保险,向平度市人社局进行投诉。然而,维权之路一波三折。那么,张玉才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单位该如何补缴?该通过什么途径救济?补缴后享受什么待遇呢?

  【王胜利律师分析】

  第一、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参保义务,是违法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义务,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是违法上述规定的,是违法的。

  第二、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严重干扰了我国社保制度的有序发展,也侵害了职工的参保权利。职工该如何补救,工伤保险该如何补缴?

  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不但侵害了国家的社保征缴秩序,同时也损害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必须有予以制裁的法律规定来约束。司法实践中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往往难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常常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而不予支持。那么,职工对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如何救济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该参加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也就是说通过劳动监察的方式来管制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用单位应当补缴,补缴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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