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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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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有关政策操作问题,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切实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我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六、关于职工已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

  为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保障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人员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职工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某些职业病潜伏期长等因素,征求意见稿对有关内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一是在工伤认定环节,规定了退休前以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二是在待遇核定方面,规定了退休工伤职工可采取“就高”的原则,选择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核定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分别以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待遇(第十、十一条)。三是在待遇支付方面,首先明确了相关责任单位是“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其次按照该用人单位是否在该职业病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了两种情形:参保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待遇,未参保缴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全部待遇(第十二条)。

  七、关于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职工离职时待遇领取的规定

  对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多次工伤事故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依法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遵循“就高”原则,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最高伤残级别确定,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第十三条)。

  八、关于《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在工作实践中,有的地区建议对“新发生的费用”作进一步界定,以免责任不清晰。《条例》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在时间节点上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自的责任,引导用人单位尽早参加工伤保险,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其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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