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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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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津劳办[2004]338号)等法规、文件,现就做好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六、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认真落实实名制管理,审核汇总在建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和农民工人员名册,及时报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加强施工现场人员的动态管理。

  七、农民工受到伤害后,施工企业或使用农民工的施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企业持有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农民工所受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予以核发《建筑业工伤证》,《建筑业工伤证》上明确标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八、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农民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计发基数。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由施工企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九、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工伤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施工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业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发放手续,工伤保险基金长期支付工伤待遇。

  5-10级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施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天津市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建筑业工伤证》由施工企业负责收回。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施工企业应当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或亲属。

  十一、外地进津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十二、总承包单位在施工有效期内已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施工企业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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