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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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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业化在推动生产力飞跃发展,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工伤事故频发的恶果。工伤事故不仅严重威胁劳动者的人身权,损害劳动生产能力,同时,增加了企业的风险,给社会造成了新的压力制造劳资矛盾甚至是社会矛盾。

  3.在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上。在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相比,在一些具体的赔偿项目上,例如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要低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赔偿范围上,侵权损害赔偿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只是财险,不能寻求精神损害赔偿。

  4.从二者的作用上看,侵权损害的受害人只能够获得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而工伤保险赔偿中劳动者除了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获得一系列的“人身性待遇”,如在工伤医疗期内,一般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又如,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等等。这些“人身性待遇”是民事侵权赔偿制度所不能给予的。

  5.争议解决方式方面,对于工伤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就工伤保险赔偿方面发生的争议,采取“先裁后审”的方式,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工伤赔偿等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民事侵权赔偿引起的纠纷,受侵害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在适用上的选择模式

  从比较法上看,在协调工伤保险赔偿和工伤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上,一般存在以下四种模式。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取代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可以减少诉讼,降低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并且凭借社会保险机制发挥分散风险的功能。然而,这种适用模式的缺陷在于剥夺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职工利益的保障不利,也强行剥夺了受害人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同时也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不能发挥对用工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震慑作用,不利于用工单位主动增强安全意识,加强设备维护,提供更加安全的工作环境。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后,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拥有选择的权利,但只能择其一,也就是说,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二者不可兼得。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赋予了受害劳动者选择自身救济方式的自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然而这种适用模式的缺陷在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数额相对较多,但是侵权赔偿诉讼常常面临着举证困难、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且诉讼耗费的时间漫长,不利于对劳工工伤及时有效的救济;可是单就工伤保险赔偿来说,虽然确实可靠,能够及时对遭受工伤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较低,不能实现对劳动者所受损害的完全补偿。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即指受工伤的劳动者既可根据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又可根据侵权责任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从而使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获得最大的利益保护,也就是理论界所称的“双份利益”。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最大程度的保护了社会弱者的利益,也有效的督促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预防机制。这种模式的缺陷在于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违背了公平原则,且与工伤保险和立法分担风险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不符,容易使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害。因而,该模式极少适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都不允许因工伤而获得双重利益。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即工伤发生后,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来说,这种模式承认受工伤的劳动者须首先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就其填补损害的不足部分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较为合理的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利益,比较符合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但其缺陷在于程序繁琐,司法成本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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