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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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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有利安全生产,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有利安全生产,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铁路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铁路系统管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及部的有关规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企业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铁道部社会保险机构主管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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