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社会保险法》第37条;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例:
胡某于2006年与某散热器公司签订3年劳动合同,从事质量检验工作。
2008年12月1日,胡某应成型车间负责人电话要求,离开产品待检验区,到成型车间协助查验问题。在成型车间,胡某一边询问同事相关情况,一边从压力机下用手往下弄干料,压力机突然落下将其右手压伤。
2009年5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散热器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维持了原工伤认定。
散热器公司认为胡某的工作岗位在产品待检区,而其受伤地点却是在成型车间,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
解:
本案法律要点是认定工伤成立有三个基本要素:
l在工作时间内;
l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本案中,胡某虽然不是在规定的岗位上受伤,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内受伤,并且胡某受伤是因为协助其他岗位工作,因此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同时,胡某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也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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