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中,对权力制衡并没有过多的规范。法律的长期施行将有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膨胀,政府在某种程度上集立法、执法与司法权力于一身,混淆了权力分治的界限。
从立法层面上看,国家将诸多立法权的行使下放至各级人民政府,从法律层面承认了地区差异。比如《社会保险法》第五章“失业保险”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自的失业保险金(法案第四十七条)。此外,《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法案第十九条)和新型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法案第二十四条)等由国务院规定,这些做法实际上将原本属于立法机构的权力让渡给行政机构。
从监督执法的层面上看,社会保险的具体监督也主要由各级政府承担,除了工会组织依法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外(法案第九条),主要还是通过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法案第六条)。
按照现行的法律,社会保险的执行与监督将可能出现政府效率的浪费和监督质量的下降。在《社会保险法》中,社会保险的执行主体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批准设立,由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机关批准设立(法案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运作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领导。但是,《社会保险法》同时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社会保险基金运作的权力,即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法案第七十条)。该法案在第七十九条又重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包括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这种同一系统内部多次监督的做法,不仅降低了政府的行政效率,而且,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非独立性,其监督质量也容易受到上级机关的影响而有所下降。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