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之,如果上述条件不满足,即便法律强化了实施机制,例如《劳动合同法》对违法企业规定了双倍罚款,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弱势地位的群体也未必能有效利用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行政诉讼法》对于改善中国行政法治的功劳不可谓不大,但是迄今为止行政诉讼仍然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在走投无路之后不得不选择的最后一步;不敢诉、不愿诉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相当一部分原告在起诉后又“自愿”撤诉。为什么?不仅因为官司赢得艰难,更因为只要“现管”将来还继续管着你,那么即便赢了一场官司,对你长期来说还是得不偿失。只要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官强民弱的状况,无论如何改善《行政诉讼法》恐怕都无济于事。《劳动合同法》的问题更大,因为劳工就在老板眼皮底下,老板对员工的管束远甚于政府对平民的管束。《劳动合同法》单兵突进,依靠公权力量强势介入劳动关系;但是在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强劳弱的情况下,劳工是否能有效利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我们不得不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由此可见,劳工权利保障大致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通过国家立法干预或管制,从法律上保护劳工权利;另一种是依靠劳资共同参与企业决策,实行企业自治和劳工的自我保护。在逻辑上,这两种模式未必是非此即彼的:任何国家在理论上都可以“双管齐下”,在实行企业自治的同时通过立法保护劳工的某些基本权利,只不过如果劳工已经可以通过有效的工会组织实现自我保护,那么就没有必要过度依赖立法保护,而不必要的立法保护往往构成对企业自治和市场自由的过度干预。因此,诸如美国等国没有无固定期限合同这一说,有的企业甚至根本不和雇员签合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雇员的利益得不到适当保护,而只是说明保护机制不同而已——雇员通过选举产生代表自己利益的工会,迫使老板不得随意裁员,否则可威胁采取集体罢工等法律允许的对抗手段。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