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派遣带来的异地参保,不仅存在同工不同待遇的问题,在工伤保险领域,还会面临工伤救治、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索赔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但是在异地劳务派遣关系中,职工发生工伤后能够最先控制险情、将职工送往医院救治的只有用工单位,不可能等待劳务派遣单位来处理。发生工伤事故后,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不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工就必须到参保统筹地区去申请认定工伤,这对于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工来说十分困难。
降低社保缴费基数
【案例】
王某为某设备公司职工。2011年1月3日,王某受某设备公司委托到外地检修设备,同年1月5日,王某在返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3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所受伤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某设备公司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385元,2011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471.5元。王某主张,某设备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数额,要求某设备公司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万多元。
民六庭法官许庆涛指出,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损害职工社保权益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赔偿。
他说,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虽然也按法律规定的险种给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仍然损害了职工合法的社保权益。需要指出的是,一些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往往采取比较隐蔽的手段。比如,用人单位将职工工资结构设置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在缴存社会保险时只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缴纳;又如,有的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卡和现金两种形式分别发放月工资,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仅以打卡支付的工资部分计算缴费基数;再如,有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当数额的发票来报销用以充抵工资;还有的用人单位则将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至其亲属或其他多人银行卡账号下。凡此种种,目的都是为了降低社保缴费基数,企业成本是降低了,但却因此损害了职工的合法社保权益。
他提醒说,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社保权益,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与用人单位进行明确约定,尽量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等有明确支付记录的方式支付工资报酬。在单位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的情形下则应当注意证据的收集和留存,尽量保留有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收发凭据,拒绝通过向他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接受工资,避免在发生争议后无法举证的困境。拒绝发票折抵、向他人转账等违反财税政策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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