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合死胎、 畸形)的,产假为90天;
(二)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产假按90天计算;
(三)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 的,产假为42天;
(四)怀孕3个月以下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为21天;
扩刮、病理流产或者患官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五)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生育津贴额=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医疗费补贴:
(一)怀孕3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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