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接受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领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缓缴期满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弄虚作假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生育保险手续;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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