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社保局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预留一定数额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原则上不超过应结算费用的5%。
预留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挂钩,根据考核情况予以返还。
第三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支付限额的,市社保局按支付限额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低于支付限额的,市社保局按实际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应由医院负担费用转嫁给参保职工。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需征得职工或家属同意,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一条 职工分娩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转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总费用高于支付限额的,按支付限额的70%结算;低于支付限额的,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70%结算。
职工未办理相关手续自行转院的,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转往异地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诱导职工选择分娩方式。对不具备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其生育医疗待遇按照自然分娩支付限额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本人或家属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汇总上月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报市社保局审核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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