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应当在诊断怀孕9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和诊断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凭本人医疗保险证和IC卡、《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定点服务机构应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内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实行登记管理,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无误后方可接收住院(或门诊)生育(或手术)。
职工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因出差、探亲、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或因早产、急救等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并应于3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时,按每月应付金额的90%拨付, 另10%在年度结算周期期末根据对各定点服务机构的考核结果予以兑付。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自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的6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沧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申领生育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四)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处方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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