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围绕社保中心作出行政决定的职权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四个方面,法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提出了不同看法。
审判长:被告陈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计生部门申请再生育子女应当在生育前提出,原告提供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时间晚于原告实际生育时间,因此无法推断出计生部门对原告2011年7月的再生育予以了同意,故经办机构认为原告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遂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回执告知不能办理。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原告属于首次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所应该享有的待遇并不因为有无《再生育子女告知书》而发生变化。
审判长:原告为什么没有在生育前向计生部门提出再生育申请?
原告:怀孕后曾到当地居委会进行过询问,但当时并没有人告知需要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5月,原告去国外生育,当年8月才回到国内。
审判长:原告认为《再生育子女告知书》中同意再生育是指哪一次生育?
原告:原告只生育过一次,《再生育子女告知书》仅仅针对7月份的生育。
审判长:被告有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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