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该同意应当是指向告知书之后的生育。
是否属于不符合申领的情况
庭审辩论阶段,对王女士在未取得计生部门的生育许可前生育,是否属于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告知上有瑕疵,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外公示的文件必须明确。
原告称,她曾在2011年8月到被告处办理申领手续,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办理程序。直到2011年11月,原告才得知自己的生育属于计划内生育的第二次生育,需提供《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原告还指出,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关于申领生育保险的办理须知看,其符合申领条件,并且在办理须知上列出的申领所需的材料中也没有写明《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必须早于实际生育时间。
被告则表示,被告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待遇的发放,必须根据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核定申领人是否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晚于其生育的时间,无法证明针对的是7月份的那次生育,因此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计划内生育。
同时,被告认为其审核依据是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到的办理须知,被告认为这只是便民须知,并不是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休庭期间,法庭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协调化解,原告同意在庭后向计生部门寻求帮助,补办明确针对7月份生育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之后再向被告提出申请。
最终,法庭裁定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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