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虽然《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但由于此规定系南京市地方政府规章,时间上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系江苏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间上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此条规定已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相冲突,应适用江苏省的规定;
另因为,《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系省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系南京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定,其效力也高于本级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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