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生育保险条例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石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6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
(二)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产假为45天;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0天。
第十三条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10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四条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六条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