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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生育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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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条例如下: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职工诊断怀孕,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和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武汉市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武汉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三条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待遇的审核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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