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的职工,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实行定额补助,补助金额为第十条规定标准的50%。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五)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六)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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