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出具:双方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双方单位计生办证明,盖计生章有效。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出具:双方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双方单位计生办证明,盖计生章有效。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出具:双方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双方单位计生办证明,盖计生章有效。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出具:双方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双方单位计生办证明,盖计生章有效。
附注:无单位者需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并加盖计生章;单位无计生办者由单位出具证明盖单位行政章,另需户籍地村民委员会核实上述内容并加盖计生章。
注意: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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