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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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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 第43号令),我们制定了《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就医及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给付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妊娠检查、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除应出示本人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外,妊娠及分娩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见附件2)、《孕妇保健手册》;引产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见附件3);流产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见附件4)。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需要生育的,应先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妇保健手册》。

  参保人员早、中期产前检查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并取得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范围内进行。

  参保人员晚期产前检查、分娩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医疗机构,作为本人晚期产前检查、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进行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产前检查、分娩、就医或者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一旦选定,原则上不予变更。因难产、严重并发症或者合并症确需更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需经原选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开具附有院(站)内专家组签署会诊意见、主管院(站)长同意的转院申请单,再由参保人员家属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因急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分娩的,参保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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