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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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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 第43号令),我们制定了《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妊娠期间,因妊娠所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并符合住院标准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见附表6),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在住院分娩期间,因分娩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需进一步住院治疗的,自婴儿出生后转入病房开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重新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因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引起严重并发症,并符合住院标准的,自手术结束转入病房开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重新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因严重并发症、合并症转院医治或者生育的,在原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原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参保人员个人结算,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拨付。

  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达到或者超过限额补贴标准的,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限额补贴标准进行拨付;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未达到限额补贴标准的,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参保人员实际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诊断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违者将按《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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