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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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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参保女职工退休后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生育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调整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在使用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时,应先按规定比例自付,再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1、门诊产前检查费用,由基金按规定支付。

  2、分娩及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顺产2000元、助娩产2200元、剖宫产3500元以下的费用,由基金支付;顺产2001-4000元、助娩产2201-4500元、剖宫产3501-6000元之间的费用,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5%;

  顺产4001元、助娩产4501元、剖宫产6001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55%,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45%。

  3、产前及产后4个月内因生育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5%。

  4、职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早期妊娠流产、中期妊娠流(引)产、输卵(精)管绝育及复通手术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基金支付。

  5、男职工配偶产前检查及分娩、流(引)产费用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标准的50%支付。

  (十二)符合国家规定享受3个月及以上产假的女职工,由基金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十三)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参保满10个月不足12个月的,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0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照人口计生部门规定的产假天数支付。已享受过晚育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流(引)产津贴按早期妊娠流产20天、中期妊娠流(引)产42天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发放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

  (十四)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后,凭《社会保障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原件,由用人单位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生育津贴申领手续。生育津贴从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当月起按月发放。

  (十五)因用人单位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原因造成生育保险关系中断的,自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三个月内补足欠费及滞纳金的,计算连续缴费月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十六)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就医时未按规定使用《社会保障卡》;

  2、非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抢救除外);

  3、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4、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6、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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