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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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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十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协议,制定和完善必要的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准确上传生育病种及费用数据,杜绝挂名住院、冒名住院的现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乙类、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同意;应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二十三)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需在异地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五、费用结算

  (二十四)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属个人支付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基金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十五)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控制和按项目、病种限额及定额等办法结算。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分娩及产时并发症费用,按定额结算;产前及产后并发症费用,按限额结算,部分危重并发症以及输卵(精)管绝育术及复通术按项目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六)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按应结付额的95%支付,其余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结付。

  (二十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稽核,监督、检查协议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十八)符合下列情形时,可采取零星报销方式按定额结算。用人单位携带职工的《社会保障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街道(乡镇)出具的无业证明和出院小结、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票据原件等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1、男职工配偶发生的产前检查及分娩、流(引)产费用;

  2、单位欠费期间发生的产前检查及分娩、流(引)产费用;

  3、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4、异地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5、因抢救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6、在原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已退休的女职工实施取出宫内节育器或流(引)产手术的。

  六、基金管理和监督

  (二十九)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市经办机构按规定分别做好基金收、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预决算制度、内审制度,加强基金运行的收支情况分析,做到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十)参保职工将《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或冒名就诊、住院或提供虚假医疗票据处方及费用单据的;用人单位将无劳动关系的人员作为职工参保的;定点医疗机构未认真查验《社会保障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违规金额较大或情节较为严重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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