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园媛知道自己生育津贴少的原因是公司未按其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后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产假工资差额7800元。不久,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她的请求。
单位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公司认可赵园媛月工资为5300元,但表示:“公司每月都按时为赵园媛缴纳生育保险,从2015年起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按照单位全员月平均工资缴纳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3500元。该基数虽然比赵园媛的实际工资低,但这是公司的平均基数,而且不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
赵园媛说:“公司按全员平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我没意见。但是,现在我拿到的产假工资比生小孩前的工资少一大块,按照法律规定,这个差额部分应由单位补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赵园媛产假工资。《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该公司虽然为赵园媛按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但赵园媛据此得到的生育津贴是1.49万元,低于其生育前的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公司补足赵园媛休产假期间生育津贴与其本人原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
工会说法
女工休产假
津贴工资不低于生育前
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是一回事吗?按什么标准发放?接受记者采访的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褚军花说,产假工资是女职工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是《社会保险法》出台前对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简称或俗称。而生育津贴是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后,在女职工因生育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之一。
褚军花介绍,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完全相同。作为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一种生活保障,这一点是相同的。但在发放标准上,前者是依据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多少来决定的,实际支付金额可能等于、高于或低于女职工产假工资的数额。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根据产假期间工资不降低原则,生育津贴一般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一致。
褚军花说,在实践中不乏赵园媛这样的事例,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所以,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享受的无论是生育津贴还是产假工资都不应低于其产假前工资。若降低了,可以要求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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